刘某追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
推荐单位:青岛市崂山区总工会
经办单位: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经 办 人:刘中峰
【案件简介】
刘某于2010年1月入职东莞某公司在青岛的办事处,为公司进行业务拓展,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后刘某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努力为公司开拓客户, 2016年1月公司与刘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进入到2018年,由于公司效益不好,公司决定裁员, 公司多次与刘某沟通,要求刘某主动提出离职,刘某认为自己为公司尽心尽力的工作了这么多年,公司要自己离职,最起码要支付给自己经济补偿。双方协商无果后,2018年5月公司开始停发刘某的绩效工资以及各项补贴,企图逼迫刘某离职未果,8月公司又停掉刘某的打卡考勤权限,并于2018年8月30日向刘某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刘某业绩不达标、旷工等为理由开除了刘某。
刘某认为公司的开除通知以及拖欠其绩效工资的行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因此到青岛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单位依法支付其应发未发部分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相关福利待遇等,崂山区总工会的法律援助律师在了解情况后,为其办理法律援助手续。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辞退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案件处理结果】
律师接手案件后,帮助刘某梳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写明的理由以及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律师询问刘某是否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 刘某称自己从未见过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员工手册,而且公司辞退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律师判断公司所谓的规章制度可能是为刘某量身定做的,并非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公司属于恶意辞退员工,企图逃避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律师让刘某准备了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为其代写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向崂山区劳动仲裁提交了仲裁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公司向仲裁提交了一份《东莞某公司规章制度》以及一本员工手册,律师在质证时提出, 公司提交的这份规章制度没有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签字,且员工手册上也没有刘某的签字,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是经民主程序产生,也没有向员工公示,这份规章制度应当是无效的。律师还提供了刘某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刘某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明显低于之前的工资水平,要求单位作出解释,单位答辩称刘某的业绩不达标导致工资减少,但是无法提供刘某的工资条以及公司的业绩考核制度,律师向仲裁委提出公司的降薪属于无故降薪,应当补发差额部分。
本案经崂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东莞某公 司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订,也没有向刘某公示过, 对刘某没有约束力,公司依据该规章制度开除刘某,属 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赔偿金170000元,公司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从2018年4月起每月向刘某少发4000元工资属于无故降薪, 应当向刘某支付工资差额16000元。
仲裁裁决后,律师判断公司可能会对仲裁裁决不服, 为了避免公司在单位注册地东莞的法院提起诉讼,加大 刘某的维权成本,律师建议刘某第一时间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案件管辖确定在崂山区。刘某听从建议后在崂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公司果然在东莞提起了诉讼,崂山区法院作为先受理的法院,依法驳回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案件一审维持了仲裁的裁决,维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评析与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 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 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 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 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 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 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 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 知劳动者。
本案中公司未经民主程序制订规章制度,在企图辞退员工时自行制订的规章制度对员工没有约束力, 这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段并不可取。公司想要高效管理离不开规章制度,公司的规章制度想要行之有效, 必须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与全体员工协商通过,并向全体员工进行公示。另一方面,公司如果是因为生产经营状况不佳需要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并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才能完成。无故降薪,捏造事实,临时制订规章制度开除员工的方法导致公司付出更大的代价,这种结果应当值得公司管理层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