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工会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工会工作法治化建设,加强和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各区(市)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全市工会法律援助业务具体指导。
市总工会和各区(市)总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设在各级职工服务中心。
第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包括青岛市工会法律顾问团成员、工会聘用的熟悉法律业务知识人员、各级工会工作者等。工会法律援助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由市总工会纳入当年预算,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争议,可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伤认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请求恢复工作或赔偿损失的;
(二)因依法履行职责被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或降低职级,请求纠正或赔偿损失的;
(三)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调离原工作岗位、免除职务或降低职级,请求纠正或赔偿损失的。
(四)根据国家、山东省、青岛市有关规定,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工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
(一)工会组织被非法撤销,请求恢复并赔偿损失的;
(二)工会经费被拖延拨缴、拒不拨缴、截留拨缴或逾期不建工会也不拨缴工会筹备金,请求解决的;
(三)工会办公用房、经费、财产被非法处置,请求解决的;
(四)工会组织非自身债权债务,其经费、财产被冻结、查封或扣押,请求纠正并赔偿的;
(五)工会使用的土地或所有的房产被侵占或拆迁,请求纠正或补偿的。
(六)根据国家、山东省、青岛市有关规定,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分析意见;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劳动争议仲裁代理;
(四)劳动争议诉讼代理;
(五)其他仲裁、诉讼案件代理。
第十条 职工可以向全市各级工会申请第九条第(一)项形式的法律援助。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区(市)以上工会申请第九条第(二)至第(五)项的法律援助:
(一)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
(二)各级劳模;
(三)已纳入市总工会困难职工档案管理体系的困难职工;
(四)因伤病或其他特殊情况致使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职工。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市)以上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区(市)以上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青岛市工会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暂住证复印件1份;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所在单位工会或者街道、镇、工业园区等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劳动模范提供荣誉证书的原件并复印件1份;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提供有效任期的批复文件并复印件1份。
因伤病或其他特殊情况致使经济困难的,还应提供相应的病历并复印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证明。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按手印。
第十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建立工会法律援助预审制度。凡是符合工会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服务案件,由区(市)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报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预审后进行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获得工会法律援助的申请人为受援人。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该自决定提供法律援助之日起7日内与受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指派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被指派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行申报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六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有证据证明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请求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援助人员。
第十七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所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以欺骗或隐瞒方式取得法律援助的,应当解除法律援助协议,停止法律援助工作,并于7日内通知受援人。
第二十条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的援助案件结案后30日内,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对全市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对接待咨询、代理文书、代理仲裁和诉讼等情况进行统计备案。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向承办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由市总工会参照政府法律援助民事案件办案补贴标准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