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劳动合同解除案
推荐单位:青岛市市北区总工会
经办单位: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经 办 人:栗文龙
【案件简介】
2018年3月,申请人员工徐某以所在单位青岛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公司答辩认为双方之间仅系基于合伙投资而产生的合作关系,徐某作为公司投资人,有权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方针,并负责公司的具体管理。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徐某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阶段,仲裁委裁决公司败诉,并依法支持了徐某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需支付裁决款项。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徐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徐某为证明焦点问题,提交了银行流水打印件、参保记录,拟证明公司每月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提交了公司工作微信群打印件证明其工作的具体内容。公司为证明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提交了一份载有双方签名捺印的合伙协议,协议中清楚地载明徐某的投资金额及工作职责,并坚称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仲裁裁决之款项。庭审中,法院针对徐某的工作内容、岗位职责、报酬发放、社保投缴、公司处投资人员构成等事实进行详细询问、核查。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徐某胜诉,除对徐某部分所涉诉请金额予以调整外,对于仲裁裁决项目全部予以支持。文书经送达,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案件评析与建议】
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焦点背后暗含的法律问题实为投资人地位与劳动者身份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合伙企业作为商法领域的一种经营主体,相比于其他合资性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最大的特点在于普通合伙人之间可以附加显著的人合属性。合伙人基于彼此之间的信赖,签订合伙协议,并基于投资者的控制地位取得管理权限,对合伙企业日常的经营事务进行管理、干涉。实践中,公司内部很多管理决策往往系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相互平衡的结果。此种管理权限体现出显著的控制性特征,具体表现为决定公司重大事务决策、制定公司管理制度、具体组织规章制度实施等职权。从特性上讲,具备强烈人合属性的投资人对公司而言往往占据主动性、控制性的统治地位。
而劳动关系主要是劳资双方之间基于不平等主体地位,形成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从特性而言,劳动关系往往具备被动性、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三方面。据此,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从以下方面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者是否自身完成劳动;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连续性等等。
理论上,合伙投资关系与劳动关系并不相互排斥。实践中,在二者出现混同时,裁判者往往会根据争议人员对公司是否具有控制性及控制程度等要素进行甄别,判断原本纯粹的投资关系是否附加对公司足以产生支配作用的人合属性,进而区分实质存在的法律关系本质。换句话讲,对公司占据控制地位的投资人因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因此不宜认定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则可二者兼具。这种区分方法不仅符合劳动法理论规定,且亦可有效规避投资人滥用经营优势地位,避免给企业造成不必要之损失。
本案,徐某身为公司的合伙人,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存有投资关系,徐某并不必然具有公司的管理职权。公司提交的合伙人协议中载明徐某具有的职责多为经济方面,其并不具有制定公司管理制度、具体组织规章制度实施等职权,因此并不能认定徐某对公司产生了具备控制性的管理职能、在公司占据控制地位。换言之,徐某与公司之间仅系基于投资而产生一种金钱上的合作关系。因此,徐某的身份仅具有资合属性。相反,合伙协议中,载明徐某负有团队组建、培训、业绩考核、激励等工作职责,且徐某提交的微信群截图恰可证明其工作的具体内容。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力之交付关系,徐某在经济上依赖于公司,存在徐某提供劳动、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之对价关系,徐某接受公司之管理、指挥与监督。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具备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身、财产、组织上的隶属性,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
实践中,具备股东、合伙人、法人等身份的劳动者讨要工资的案例屡屡发生。此类诉讼中,公司往往会以其兼具的特殊身份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不签订劳动合同,甚至以此为由拖欠工资、拒缴社保。在此提请各位劳动者注意,上述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作为公司处的股东、合伙人、法人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劳动者与公司依然要受劳动法律体系的规制与约束。形成劳动关系后,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工资支付、社保缴纳、提交劳动保护等义务。在此,提醒诸位劳动者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应积极拿起法律武器,认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