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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

推荐单位:青岛市市北区总工会

 

经办单位: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经 办 人:郭立天 栗文龙

 

 

【案件简介】


 

 

赵某系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资深员工。2017年 9月赵某向公司发出辞职邮件,申请辞职,但公司并未同意赵某的辞职请求。2017年10月,赵某不辞而别,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亦不再支付赵某工资,但依然为赵某缴纳社保至2018年2月。期间赵某多次找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但均被公司予以拒绝。2018年4月, 赵某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但公司在面对监察部门的盘问时,坚持声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并出具书面声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无奈,赵某于2018年5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后同月赵某找到律师,要求为其代理此案。律师接受委托后, 于2018年6月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以拖欠工资为由再次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公司于次日收到。随后律师代赵某变更、追加仲裁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1.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日解除。2.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赵某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3.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018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防暑降温费等。

 

仲裁庭审时,公司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0月解除,不同意为赵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拒绝支付赵某提出的一系列经济要求。

 

 

【争议焦点】


 

 

赵某仲裁、诉讼的真实意思为解除劳动关系,且意愿十分迫切,而公司基于赵某职务、岗位的重要性以及后期双方产生的矛盾纠纷,其真实意愿为拒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企图通过仲裁、一审、二审,拖延履行义务期限,致使赵某离职目的不能实现。故而本案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解除的日期具体为哪一天?

 

 

【案件处理结果】


 

 

赵某为证明焦点问题提交了银行流水打印件、参保 记录及2018年6月2日邮寄的辞职申请及6月3日公司的签 收信息,拟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日解除。公司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制度中载明员工连续三天不到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认为劳动关系早在2017年10月便已解除。本案仲裁支持了赵某的仲裁请求, 裁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日解除,要求公 司依法为赵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持所提经济 款项之申请。公司随之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公 司上诉,终于在最后一道诉讼程序中,双方达成调解意 见,公司为赵某及时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并支付一 审判决之款项金额。


 

 

【案件评析与建议】


 

 

本案充分体现了职工经典维权难题“离职难”。首 先从法律分析,我国规定了一套健全的劳动者权益保护 制度,保护力度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尤为显著。从体系 分析,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法定单方解除两种, 约定解除已经不再是法定的解除理由。劳动合同的解除 往往伴随一方的提起或提出,公司陈述基于规章制度的 规定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已无法律依据;更何况,庭审中赵某提交了公司向监察部门出具的书面声明,证明公司在监察、仲裁阶段对解除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仲裁员未采纳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员工仅需履行通知义务后,便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得限制劳动者离职的权利。本案,仲裁员、一审法官正基于此条规定,依法支持赵某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律师在分析此案时,针对赵某迫切希望离职、公司阻止其离职的真实意思,量身定制了一套代理方案。除 邮寄辞职信外,还增加一列经济类诉请:工资、经济补 偿、防暑降温费等,旨在增加公司的违法成本,希望公 司处于经济因素考量,迫使其在仲裁阶段达成调解意向, 早日为赵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公司原本在2018年4月还向监察部门坚称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一个月后便向仲裁部门辩称劳动关系早在2017年10月份便已解除,目的在于不支付、少支付赵某所增加的一系列经济类诉请。赵某律师对此亦有预见, 提前向监察部门调取公司出具的单方声明。公司关于2017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身证据不足,待赵某一方提交单方声明后,公司对此事实的陈述亦又相互矛盾,其谎言便不攻自破。因此从诉讼表面来看,赵某大获全胜,不但成功解除了劳动合同,还获得补偿。但 从双方的诉讼本意来看,赵某的迫切离职愿望没有实现, 公司的拖延战术达到目的。赵某律师虽然对拖延战术早 有预见,提前设定了增加经济诉请之战术安排。但最后 打扫战局发现,自赵某2017年9月首次发送离职邮件开 始至2019年8月双方于二审阶段达成调解意见,公司足 足拖延了两年的时间。

 

律师建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 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 条赋予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后的任意辞职 权。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 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虽然法律 规定对于职工保护非常完善,但依然存在漏洞,给予违 规者以可乘之机。当然不可否认,法律具有局限性,再 完善的法律体系,依旧会被规避与免疫,但还是建议立 法者弥补立法漏洞,深入完善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如终 局裁决的适用范围等,更深一步地保护职工之合法权益, 切实解决职工维权难问题。


赵某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

推荐单位:青岛市市北区总工会

 

经办单位: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经 办 人:郭立天 栗文龙

 

 

【案件简介】


 

 

赵某系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资深员工。2017年 9月赵某向公司发出辞职邮件,申请辞职,但公司并未同意赵某的辞职请求。2017年10月,赵某不辞而别,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亦不再支付赵某工资,但依然为赵某缴纳社保至2018年2月。期间赵某多次找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但均被公司予以拒绝。2018年4月, 赵某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但公司在面对监察部门的盘问时,坚持声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并出具书面声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无奈,赵某于2018年5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后同月赵某找到律师,要求为其代理此案。律师接受委托后, 于2018年6月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以拖欠工资为由再次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公司于次日收到。随后律师代赵某变更、追加仲裁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1.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日解除。2.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赵某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3.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018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防暑降温费等。

 

仲裁庭审时,公司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0月解除,不同意为赵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拒绝支付赵某提出的一系列经济要求。

 

 

【争议焦点】


 

 

赵某仲裁、诉讼的真实意思为解除劳动关系,且意愿十分迫切,而公司基于赵某职务、岗位的重要性以及后期双方产生的矛盾纠纷,其真实意愿为拒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企图通过仲裁、一审、二审,拖延履行义务期限,致使赵某离职目的不能实现。故而本案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解除的日期具体为哪一天?

 

 

【案件处理结果】


 

 

赵某为证明焦点问题提交了银行流水打印件、参保 记录及2018年6月2日邮寄的辞职申请及6月3日公司的签 收信息,拟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日解除。公司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制度中载明员工连续三天不到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认为劳动关系早在2017年10月便已解除。本案仲裁支持了赵某的仲裁请求, 裁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日解除,要求公 司依法为赵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持所提经济 款项之申请。公司随之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公 司上诉,终于在最后一道诉讼程序中,双方达成调解意 见,公司为赵某及时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并支付一 审判决之款项金额。


 

 

【案件评析与建议】


 

 

本案充分体现了职工经典维权难题“离职难”。首 先从法律分析,我国规定了一套健全的劳动者权益保护 制度,保护力度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尤为显著。从体系 分析,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法定单方解除两种, 约定解除已经不再是法定的解除理由。劳动合同的解除 往往伴随一方的提起或提出,公司陈述基于规章制度的 规定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已无法律依据;更何况,庭审中赵某提交了公司向监察部门出具的书面声明,证明公司在监察、仲裁阶段对解除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仲裁员未采纳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员工仅需履行通知义务后,便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得限制劳动者离职的权利。本案,仲裁员、一审法官正基于此条规定,依法支持赵某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律师在分析此案时,针对赵某迫切希望离职、公司阻止其离职的真实意思,量身定制了一套代理方案。除 邮寄辞职信外,还增加一列经济类诉请:工资、经济补 偿、防暑降温费等,旨在增加公司的违法成本,希望公 司处于经济因素考量,迫使其在仲裁阶段达成调解意向, 早日为赵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公司原本在2018年4月还向监察部门坚称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一个月后便向仲裁部门辩称劳动关系早在2017年10月份便已解除,目的在于不支付、少支付赵某所增加的一系列经济类诉请。赵某律师对此亦有预见, 提前向监察部门调取公司出具的单方声明。公司关于2017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身证据不足,待赵某一方提交单方声明后,公司对此事实的陈述亦又相互矛盾,其谎言便不攻自破。因此从诉讼表面来看,赵某大获全胜,不但成功解除了劳动合同,还获得补偿。但 从双方的诉讼本意来看,赵某的迫切离职愿望没有实现, 公司的拖延战术达到目的。赵某律师虽然对拖延战术早 有预见,提前设定了增加经济诉请之战术安排。但最后 打扫战局发现,自赵某2017年9月首次发送离职邮件开 始至2019年8月双方于二审阶段达成调解意见,公司足 足拖延了两年的时间。

 

律师建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 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 条赋予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后的任意辞职 权。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 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虽然法律 规定对于职工保护非常完善,但依然存在漏洞,给予违 规者以可乘之机。当然不可否认,法律具有局限性,再 完善的法律体系,依旧会被规避与免疫,但还是建议立 法者弥补立法漏洞,深入完善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如终 局裁决的适用范围等,更深一步地保护职工之合法权益, 切实解决职工维权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