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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ZXC公司独生子女费案

推荐单位: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总工会

 

经办单位:山东琴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经 办 人:李兵 刘同春

 

 

【案件简介】


 

 

李某与丈夫谭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次年12月两人育有一子。为响应当时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 李某生育后不久,便向当地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办理了独生子女证,承诺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并落实了节育措施。办证后,李某每年按规定进行复查。

 

2014年,李某进入ZXC公司工作,并于2017年10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但李某退休后并未离职,而是在ZXC公司维持原工作直至2019年6月。在与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后,李某了解到,其作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在退休之时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遂与公司沟通协商,但公司一直未向李某发放。无奈之下,李某向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


 

 

【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相对清楚,争议相对简单。独生子女费作为国家特殊时期的一项特别政策,遵守了该政策的劳动者当然有权领取该补助款项,只是由于多数劳动者甚至用人单位对该政策并不了解,导致在申领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争议。而本案中较为特殊的一处争议在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案件处理结果】


 

 

在接受了李某的援助申请后,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分 析认为该案应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遂提起劳动仲裁, 请求裁决ZXC公司向李某发放独生子女费,并提供了李 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退休证等相关材料以支持己方的主张。仲裁过程中,ZXC 以李某的主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经仲 裁员及法援律师向ZXC公司负责人普及相关政策后并充 分协商后,ZXC公司最终与李某达成一致,向其支付了 独生子女费一万余元,双方达成和解。


 

 

【案件评析与建议】


 

 

该类型劳动争议案件并不多见,且若是单单涉及该案由的案件相对来说比较简单,争议不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对此也均有明确的规定,如《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国家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 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 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 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二)独 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 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 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 性养老补助”。《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凭证享有以下优惠待遇和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加发后超过100%的部分不予计发,其经费从原工资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因此,笔者建议当劳动者遇到此种情形时,可凭当地相关条例及自身所持有的相关证件,与用人单位积极沟通,切实维护自身利益。

 

另外,我国在2015年明确全面实施二孩政策后,独生子女费发放政策也相应做了调整,对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相关奖励优待政策;之前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继续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享受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独生子女费作为特殊时期的一项国家政策,是一种以国家公信力为背书的、向满足该政策条件的劳动者发放的奖励,与劳动争议中通常所主张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经济补偿等权利应有所差别,不能简单的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不管基于何种理由而拒绝支付独生子女费的行为,侵犯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公信力的侵害,换言之,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另一方面,独生子女费不同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给予劳动者的金钱补助,而是用人单位应主动履行的一项给付义务,这一层面上其性质有些类似于劳动报酬,只不过一个是基于国家政策要求, 另一个是基于劳动合同相对性的要求,且本案中李某退休后仍在ZXC公司工作,此时虽然双方已由劳动关系转换为劳务关系,但该劳务关系仍可以视作原劳动关系的延续,李某仍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笔者认为此时该独生子女费的仲裁时效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中关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自李某与ZXC公司解除劳务关系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更为妥当。


李某诉ZXC公司独生子女费案

推荐单位: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总工会

 

经办单位:山东琴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经 办 人:李兵 刘同春

 

 

【案件简介】


 

 

李某与丈夫谭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次年12月两人育有一子。为响应当时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 李某生育后不久,便向当地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办理了独生子女证,承诺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并落实了节育措施。办证后,李某每年按规定进行复查。

 

2014年,李某进入ZXC公司工作,并于2017年10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但李某退休后并未离职,而是在ZXC公司维持原工作直至2019年6月。在与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后,李某了解到,其作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在退休之时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遂与公司沟通协商,但公司一直未向李某发放。无奈之下,李某向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


 

 

【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相对清楚,争议相对简单。独生子女费作为国家特殊时期的一项特别政策,遵守了该政策的劳动者当然有权领取该补助款项,只是由于多数劳动者甚至用人单位对该政策并不了解,导致在申领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争议。而本案中较为特殊的一处争议在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案件处理结果】


 

 

在接受了李某的援助申请后,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分 析认为该案应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遂提起劳动仲裁, 请求裁决ZXC公司向李某发放独生子女费,并提供了李 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退休证等相关材料以支持己方的主张。仲裁过程中,ZXC 以李某的主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经仲 裁员及法援律师向ZXC公司负责人普及相关政策后并充 分协商后,ZXC公司最终与李某达成一致,向其支付了 独生子女费一万余元,双方达成和解。


 

 

【案件评析与建议】


 

 

该类型劳动争议案件并不多见,且若是单单涉及该案由的案件相对来说比较简单,争议不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对此也均有明确的规定,如《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国家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 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 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 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二)独 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 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 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 性养老补助”。《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凭证享有以下优惠待遇和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加发后超过100%的部分不予计发,其经费从原工资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因此,笔者建议当劳动者遇到此种情形时,可凭当地相关条例及自身所持有的相关证件,与用人单位积极沟通,切实维护自身利益。

 

另外,我国在2015年明确全面实施二孩政策后,独生子女费发放政策也相应做了调整,对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相关奖励优待政策;之前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继续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享受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独生子女费作为特殊时期的一项国家政策,是一种以国家公信力为背书的、向满足该政策条件的劳动者发放的奖励,与劳动争议中通常所主张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经济补偿等权利应有所差别,不能简单的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不管基于何种理由而拒绝支付独生子女费的行为,侵犯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公信力的侵害,换言之,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另一方面,独生子女费不同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给予劳动者的金钱补助,而是用人单位应主动履行的一项给付义务,这一层面上其性质有些类似于劳动报酬,只不过一个是基于国家政策要求, 另一个是基于劳动合同相对性的要求,且本案中李某退休后仍在ZXC公司工作,此时虽然双方已由劳动关系转换为劳务关系,但该劳务关系仍可以视作原劳动关系的延续,李某仍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笔者认为此时该独生子女费的仲裁时效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中关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自李某与ZXC公司解除劳务关系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