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1年10月9日 星期六 农历 二零二一年 九月初四日

当前访问量:

当前位置:主页 > 服务项目 > 法律服务 > 以案释法 >

辛某某诉ST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六延长工作加班费案

推荐单位: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总工会

 

经办单位:山东琴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经 办 人:李兵 刘同春

 

 

【案件简介】


 

 

辛某于2017年9月入职ST公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白天工作7.5小时,周六上午工作3.5小时,一周合计工作41小时。工作期间ST公司一直未与辛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每月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工资。2018年8月,在辛某不知情的情况下,ST公司擅自将辛某的社保关系转入HL公司(ST公司的关联公司),但辛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数额等均未变更。2019 年2月辛某与ST公司因劳动合同、加班费等问题产生纠纷,准备辞职,发现自己的社保关系早已被变更。辛某与公司协商相关补偿问题,未果,遂向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点相对较多,主要有:1.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2.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 3.周六工作是否属于加班等问题。


 

 

【案件处理结果】


 

 

在接受了辛某的援助申请后,工会法律援助律师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ST公司针 对本案争议点,提出以下答辩理由:1.辛某于2017年9 月入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应于2017年10月前与 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辛某直到2019年3月才申请仲裁, 其二倍工资的申请已超出了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2.ST公司与HL公司是关联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 因此辛某只是企业内部之间员工劳动关系的转移,不符 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3.辛某每周工作时间为41小 时,不超过劳动法规定的44小时,周六工作不属于加班, 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经过审理,仲裁庭并未采纳ST公 司的答辩意见,最终裁决基本支持了辛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与建议】


 

 

该案的整体情形比较特殊,但具体的争议点又具有典型性。

 

首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 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见,用人 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劳动者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劳动者提供劳 动的对价给付,仲裁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计算,故辛某的该项主张应从2018年9月起计算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ST公司是否应向辛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ST公司与HL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ST公司将辛某 的社保关系转入HL公司,且之后一直由HL公司向辛某发 放工资,其行为当然可以认为ST公司已与辛某解除劳动 关系,因此辛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辛某应该主张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虽然对于社保关系的变更辛某并不知情,但由于之后一直是由HL公司向辛某发放工资,有理由相信辛某对此劳动关系的变更知情或应当知情,因此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最后,是关于辛某周六工作是否属于加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对休息日并未做规定;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 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那具体操作中应该以谁为准?先来看一下劳动法和国务院规定的施行时间,劳动法是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的规定是自1994年3月1日期施行,但1995年3月25日进行了修订,上述第三条、第七条正是修订后的内容,而修订前的内容为:“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 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第一周星期六 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此外,原劳动部在1997年9月10日发布的《劳动部关于 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  号)中明确提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 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 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 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 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 作出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 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 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据此,笔者认为,自1995 年3月25日期,国务院正式确定了40小时工作制和职工 双休日制度,尴尬的是,虽然劳动法在2009年和2018年 两次修订,但劳动法中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日的相关规 定一直未进行修改或补充,这也导致了目前的颇多争议。再回到本案中来,辛某虽然未与ST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但其实行的应是典型的标准工时制,虽然辛某周一至周 五每天工作7.5小时,但剩余的0.5小时只能认为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减少了员工的工作时间,这种情况下ST公司若再要求辛某周六加班,理应按照规定向其支付加班费。


辛某某诉ST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六延长工作加班费案

推荐单位: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总工会

 

经办单位:山东琴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经 办 人:李兵 刘同春

 

 

【案件简介】


 

 

辛某于2017年9月入职ST公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白天工作7.5小时,周六上午工作3.5小时,一周合计工作41小时。工作期间ST公司一直未与辛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每月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工资。2018年8月,在辛某不知情的情况下,ST公司擅自将辛某的社保关系转入HL公司(ST公司的关联公司),但辛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数额等均未变更。2019 年2月辛某与ST公司因劳动合同、加班费等问题产生纠纷,准备辞职,发现自己的社保关系早已被变更。辛某与公司协商相关补偿问题,未果,遂向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点相对较多,主要有:1.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2.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 3.周六工作是否属于加班等问题。


 

 

【案件处理结果】


 

 

在接受了辛某的援助申请后,工会法律援助律师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ST公司针 对本案争议点,提出以下答辩理由:1.辛某于2017年9 月入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应于2017年10月前与 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辛某直到2019年3月才申请仲裁, 其二倍工资的申请已超出了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2.ST公司与HL公司是关联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 因此辛某只是企业内部之间员工劳动关系的转移,不符 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3.辛某每周工作时间为41小 时,不超过劳动法规定的44小时,周六工作不属于加班, 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经过审理,仲裁庭并未采纳ST公 司的答辩意见,最终裁决基本支持了辛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与建议】


 

 

该案的整体情形比较特殊,但具体的争议点又具有典型性。

 

首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 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见,用人 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劳动者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劳动者提供劳 动的对价给付,仲裁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计算,故辛某的该项主张应从2018年9月起计算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ST公司是否应向辛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ST公司与HL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ST公司将辛某 的社保关系转入HL公司,且之后一直由HL公司向辛某发 放工资,其行为当然可以认为ST公司已与辛某解除劳动 关系,因此辛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辛某应该主张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虽然对于社保关系的变更辛某并不知情,但由于之后一直是由HL公司向辛某发放工资,有理由相信辛某对此劳动关系的变更知情或应当知情,因此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最后,是关于辛某周六工作是否属于加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对休息日并未做规定;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 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那具体操作中应该以谁为准?先来看一下劳动法和国务院规定的施行时间,劳动法是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的规定是自1994年3月1日期施行,但1995年3月25日进行了修订,上述第三条、第七条正是修订后的内容,而修订前的内容为:“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 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第一周星期六 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此外,原劳动部在1997年9月10日发布的《劳动部关于 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  号)中明确提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 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 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 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 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 作出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 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 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据此,笔者认为,自1995 年3月25日期,国务院正式确定了40小时工作制和职工 双休日制度,尴尬的是,虽然劳动法在2009年和2018年 两次修订,但劳动法中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日的相关规 定一直未进行修改或补充,这也导致了目前的颇多争议。再回到本案中来,辛某虽然未与ST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但其实行的应是典型的标准工时制,虽然辛某周一至周 五每天工作7.5小时,但剩余的0.5小时只能认为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减少了员工的工作时间,这种情况下ST公司若再要求辛某周六加班,理应按照规定向其支付加班费。